(2015)沂刑一初字第23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29)
(2015)沂刑一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泉莊鄉。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被害人無名氏,男,具體信息不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魯QP4528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33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沂水縣黃山鋪鎮大松林村路段時,與在路行人無名氏(男)碰撞,致無名氏當場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駕車逃逸,后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獲歸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不是有意逃逸。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魯QP4528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33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沂水縣黃山鋪鎮大松林村路段時,與在路行人無名氏(男)碰撞,致無名氏當場死亡,肇事后李某某駕車逃逸,后于2015年3月14日被抓獲歸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
該現場勘查筆錄系沂水交警大隊于2015年3月13日21時40分至22時20分,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制作,經勘查:
現場無肇事車輛,肇事駕駛人不在現場。
2、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尸檢照片
該檢驗鑒定書系沂水縣公安局鄧立群、夏秀利于2015年3月20日,對無名氏進行檢驗,經檢驗無名氏肝臟、脾臟破裂、骨盆粉碎性骨折、雙小腿毀損傷導致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
(2)現場檢測報告書
李某某尿液檢測結果呈陰性(鑒定意見已告知當事人)。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逃逸、未確保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已告知當事人)
無名氏:無事故責任。
4、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漢族),于2015年3月19日的證言情況如下:
我和李某某是堂兄弟關系,李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是交警給我打電話我才知道的。李某某出事那輛車登記的是李玉法的名字,實際上是我的。我和李玉法是橋子關系。當初李玉法自己用來,后來他小孩不開了,就把車給了我,我們沒簽協議。出事那輛車,平時都是李某某開,車況還行。
2015年3月13日出事那天,出事那輛車是李某某開的。出事當天下午四點多鐘,李某某自己開著車到沂水拉制版用的膠。出事以后,李某某把車放在我廠子車間去了。當天晚上八點我回家的時候,我沒見車。八點四十左右,我回家的時候,看到廠子門口有膠,接著給李某某打電話,問他怎么回事,他說沒扎緊,和我說車玻璃破了。我問他怎么車玻璃怎么破的,李某某說撞了個黑影。出事當天晚上,我沒見過李某某。我是出事第二天,七點鐘李某某去我廠子,問他到底怎么回事,他就是不說,沒辦法了就讓他去修車。李某某就自己去修車去了,去什么地方修的車我也不知道。把車放修理場以后,李某某就回他家了,那時候十點多鐘。他回去的時候,我還在他家,我又問他怎么回事,他就是不說。李某某他媳婦和我說,也不知道。
(2)證人耿某某的證言(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漢族),于2015年3月19日的證言情況如下:
我和李某某是夫妻關系。李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我知道。出事當天,李某某是晚上九點多鐘回的家,他回家的時候狀態沒什么異常。
當天晚上李某某給李某某打電話,問他車上的膠怎么撒了,我接著問他怎么回事,李某某和我說就看到撞了個黑影,回去找沒找著,也沒和我說怎么回事。
出事當天,我聽李某某說是來沂水拉膠來。出事那輛車,都是李某某開。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其在偵查階段分別于2015年3月14日、3月15日共作過三次供述,概括如下:
2015年3月13日下午,我駕駛輕卡貨車(車牌號魯QP4528)給天鵬制版廠拉膠,是去沂水縣北一環路北城果品批發市場拉的膠,拉了三桶,一桶是1000斤。當天下午五點,我自己開著車從泉莊走的,走的時候沒有吃飯,也沒有喝酒。我在北城果品批發市場待了一個小時左右,我就自己開車拉著膠回泉莊。
2015年3月13日晚上八點半左右,我駕車沿省道335線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松林中橋西一公里左右,撞了個黑模,我向前走了一段,停車往回看了看,沒看見有東西,我接著開車走了。
出事時,我開的是近光燈,我當時掛五檔,速度在50公里/小時。當時視線還行,由西向東行駛的車一輛接著一輛,對面的大部分是半掛車,照著我看不清,我就松了油門。我剛看著黑影的時候,黑影離著我有三四米遠,接著就撞上了。我向前走到了一段,停車查看沒發現有東西,我以為是從別的車上掉下來的東西砸的,就開車走了。然后,我沿著省道335線由西向東行駛,到崔家峪往北回家了。回家以后,我把車放在我們廠子車間里,我和我老婆耿某某、老板李某某說起過。我和他們說車玻璃破了,沒說別的。今天(2015年3月4日)李某某讓我去修車的,朋友介紹我到安達駕校那修車,我開著出事的那輛車自己去的。
我駕駛的輕卡貨車(車牌號魯QP4528)是我堂兄弟李玉發的,車我知道有交強險,別的我不清楚。我有駕駛證,是B2證。
6、其它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記錄:證實2015年3月13日20時58分,沂水縣黃山派出所張仁東報警稱一個人不知道被什么車撞死了,請求處理。
(2)發破案經過:證實了案發的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與無名氏發生交通事故,致無名氏于當日死亡。案發后,李某某肇事逃逸。
(3)車輛檔案、當事人身份信息、交強險保險單:證實魯QP4528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李玉法,被告人李某某持B2證駕駛。
(4)工作記錄、公開證據筆錄卡口照片、光盤二張:證實案件處理工作、證據公開情況、監控錄像。
(5)分析說明證實經分析,現場遺留的汽車碎片與肇事魯QP4528號輕型普通貨車前保險杠左側碎片顏色、透明度等相互對應,確認為肇事車輛。
(6)認尸啟示:證實案發后,為尋找無名氏親屬,偵查機關于2015年3月14日在報紙上刊登啟示。
(7)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3月14日10時許,偵查人員電話告知李某某讓其帶李某某到沂水縣公安局泉莊派出所投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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