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8)
(2015)沂刑一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崔家峪鎮。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龍家圈鎮。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10月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崔家峪鎮。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崔家峪鎮。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鄭某某犯賭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11月27日晚,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辛莊村劉學寶向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借款45000元用于賭博。2014年11月28日4時許至次日8時許,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等人為索要賭債將劉學寶帶至沂水縣龍家圈鎮安達賓館內,采取持電警棍恐嚇等方式,非法限制劉學寶人身自由28余小時。案發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自動投案。
二、賭博罪
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鄭某某組織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辛莊村劉學寶、段法增等人在沂水縣崔家峪鎮李家峪村其家中,利用撲克牌聚眾賭博,賭資共計50000余元,從中抽頭漁利1500余元。案發后,被告人鄭某某自動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鄭某某作案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辨認筆錄,被害人劉學寶的陳述,證人段法增、許希書、張偉、鄭金全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鄭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已構成賭博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鄭某某作案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對其從輕處罰。鑒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但四被告人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鄭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0元(已繳納)。
(四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人民陪審員 朱文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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