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2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6)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高橋鎮。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珂,山東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熊某某在沂水縣高橋鎮“天籟之音”KTV201房間唱歌時,酒后將該KTV陪唱服務員張某壓倒在沙發上,以摸乳房、強行親嘴的方式騷擾張某,遭張某反抗后又采用扇耳光、酒瓶頂脖的方式毆打張某,致張某面部及下肢處軟組織挫擦傷,構成輕微傷。隨后,被告人熊某某無故持啤酒瓶毆打站在201房間門口處的該KTV服務員劉某頭部,并持瓶茬捅刺劉某左眼,致劉某面部皮膚裂傷,并持啤酒瓶茬將勸架的沂水縣楊莊鎮解某某左手劃傷,以上二人均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熊某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無前科,自愿認罪,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構成自首。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熊某某在沂水縣高橋鎮“天籟之音”KTV201房間唱歌時,酒后將該KTV陪唱服務員張某壓倒在沙發上,以撫摸乳房、強行親嘴的方式騷擾張某,遭張某反抗后又采用扇耳光、酒瓶頂脖的方式毆打張某,致張某面部及下肢處軟組織挫擦傷,構成輕微傷。隨后,被告人熊某某持啤酒瓶毆打站在201房間門口處的該KTV服務員劉某頭部,并持瓶茬捅刺劉某左眼,致劉某面部皮膚裂傷,又持啤酒瓶茬將勸架的沂水縣楊莊鎮解某某左手劃傷,以上二人均構成輕微傷。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已賠償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諒解。又查明,案發后,被害人張某于2014年11月23日11時電話報案,后公安機關電話傳訊被告人熊某某到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張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楊興章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諒解書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某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無前科,自愿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辯稱的被告人熊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于本案事實不符,被告人熊某某缺乏到案的主動性,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人民陪審員 田象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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