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07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漢族,文盲,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馬站鎮。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3時許,被告人賈某某在沂水縣馬站鎮其承包地內點火焚燒玉米秸時,引發該村北山山林失火,致過火有林地面積107畝,過火樹木2903株,其行為危及公共安全。后經撲救而撲滅。經查明,該損失分屬本村楊某某及郭某某。案發后,郭某某不要求對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已與被告人及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其諒解。
被告人賈某某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筆錄;物證;被害人楊某某、郭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點火燒荒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但輕信能夠避免,因而引燃山林,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賈某某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其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可對其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應到當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敬花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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