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5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2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未羈押),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時許,被告人鄒某某駕駛魯13/0871E號手扶拖拉機,由西向東行駛至沂水縣許家湖鎮東丁字路口路段時,未按規定,在道路南側車道內臨時停車,致使順行在后的沂水縣姚店子鎮劉某某酒后駕駛的魯Q6K071號三輪摩托車追撞其拖拉機尾部,致三輪摩托車乘員沂水縣許家湖鎮郭某某心臟破裂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鄒某某駕車逃逸,后于次日主動到沂水縣交警大隊投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鄒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時許,被告人鄒某某駕駛魯13/0871E號手扶拖拉機,由西向東行駛至沂水縣許家湖鎮譚家營村東丁字路口路段時,未按規定,在道路南側車道內臨時停車,致使順行在后的沂水縣姚店子鎮劉某某酒后駕駛的魯Q6K071號三輪摩托車追撞其拖拉機尾部,致三輪摩托車乘員沂水縣許家湖鎮郭某某心臟破裂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鄒某某駕車逃逸,后于次日主動到沂水縣交警大隊投案。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鄒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郭某某親屬自行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了16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2、鑒定意見,沂水縣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尸檢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鄒某某:未按規定停車、肇事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
4、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
5、證人證言
6、其它證據
(1)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122接警單、拖拉機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死亡證明、交通事故協議書、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郭某某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許家湖鎮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趙金武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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