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8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沂刑二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源縣人,無業。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耿某,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源縣人,無業,系被告人張某之妻。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張某振,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源縣人,無業。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張某振、耿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張某振、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被告人張某、張某振、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預謀由被告人張某、張某振持被告人耿某的信用卡(戶名耿某,綁定的耿某的手機號碼),通過支付手續費的方式騙得他人代還款后,由耿某掛失信用卡從而取得卡內已還款項。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24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振持從被告人張某處取得的耿某信用卡,到沂水縣某小區車庫內李某的組裝電腦店內,通過支付150元好處費,騙取李某轉賬6000元到該信用卡,被告人耿某收到轉賬信息后隨即電話告知開戶行將信用卡掛失,騙取李某現金6000元;同一時間,被告人張某同日照市莒縣安莊鎮某村趙某到沂水縣糖果KTV以東運成電腦店,以相同方式欲對王某實施詐騙,因被王某識破而未能得逞。
2、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張某持被告人耿某信用卡到濰坊市濰城區李某超處,以上述方式騙取李某超現金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耿某、張某振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現場勘查筆錄;書證;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張某振、耿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耿某、張某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耿某、張某振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耿某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耿某、張某振積極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
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額、認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其中,對被告人張某、耿某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耿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一萬二千元,其余部分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張某振犯詐騙罪,判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作案工具信用卡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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