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4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沂刑二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南縣人,農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南縣人,農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南縣人,農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王某軍,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南縣人,農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黃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犯盜竊罪,指控被告人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06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軍、王某明密謀后,駕駛車輛至沂水縣諸葛鎮河西村鐵路橋梁建筑工地,將施工的中鐵十四局河西莊路段上的鐵路橋梁護欄盜走,價值6000余元。并于當晚運送至沂水縣許家湖鎮前南社村被告人黃某的廢品收購點,以2200余元的價格銷售給黃某。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如下:辨認筆錄;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證人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黃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黃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辨認筆錄;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證人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黃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案發后,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主動投案并賠償被害單位6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黃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王某、王某明、王某軍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各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額、認罪表現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明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軍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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