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86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沭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獵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藝穎、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以牟利為目的,在其栗樹園內,采用網捕的方式捕捉國家保護的二級陸生野生動物貓頭鷹18只,山東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普通夜鷹1只,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貍母雞9只、酸雞3只。次日,代某某將上述31只鳥帶到臨沭縣臨沭街道辦事處曹洼村集市出售時被當場查獲。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上述被扣押的31活鳥已放歸山林。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臨沭縣林業(yè)局鳥類鑒定意見,臨沭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現(xiàn)場照片,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獵捕、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獵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代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qū)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獵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人民陪審員 滕利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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