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沭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乙。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高某、吳某、王乙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翔、房興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高某、吳某、王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甲、高某在臨沭縣金沂蒙集團工作期間,為被告人吳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五份,虛開稅額170405.21元,吳某將上述發票予以抵扣。
2、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甲在臨沭縣金沂蒙集團工作期間,為被告人王乙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份,虛開稅額52588.41元,王乙將上述發票予以抵扣。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王乙已向偵查機關退繳全部涉案稅款,被告人王甲、高某分別向偵查機關退繳非法所得36122.82元、23455.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高某到案后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規勸上網逃犯吳某、王乙,后吳某、王乙在二人的規勸下主動到偵查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甲、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嚴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增值稅專用發票、銀行賬戶明細、退款單據、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高某、吳某、王乙違反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較大,其行為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觸犯刑律,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王乙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考慮涉案虛開的稅款已全部被追繳,四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甲、高某、吳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王乙從輕處罰,并對四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王甲、高某、吳某、王乙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高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吳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乙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已追繳的涉案稅款222993.62元,由追繳機關依法處理;違法所得59578.72元予以沒收,由追繳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石堯山
人民陪審員 張海英
人民陪審員 李守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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