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39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沭刑初字第3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準逮捕,2015年3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批準逮捕,2015年3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清山,山東啟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甲犯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翔、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及辯護人吳清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販賣、運輸毒品罪
2015年1月26日13時許,臨沭縣臨沭街道后高湖村的高某某在本村的高某家中玩耍,其欲吸食毒品,讓劉某某聯系被告人崔某某購買100元冰毒,后崔某某用衛生紙將吸毒用的鍋和0.18克毒品包好,讓被告人史某甲送給劉某某,史某甲將冰毒送到高某家中,劉某某買到毒品后與高某某一起吸食。案發后,民警在崔某某家中查扣冰毒0.2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邢某某吸食。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邢某某讓被告人崔某某幫其購買200元的冰毒,二人去臨沭縣臨沭鎮后高湖村高某(另案處理)處購買冰毒0.15克,隨后回到崔某某家中,崔某某拿出吸壺和邢某某一起吸食。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提供了檢查筆錄、扣押清單、鑒定意見、書證、證人高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被告人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史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史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二、被告人史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三、被告人史某甲屬于初犯、偶犯。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事實
2015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42克,被告人史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0.18克,具體如下:
2015年1月26日13時許,臨沭縣臨沭街道后高湖村的高某某在本村的高某家中玩耍,其欲吸食毒品,讓劉某某聯系被告人崔某某購買100元甲基苯丙胺,后崔某某用衛生紙將吸毒用的鍋和0.18克毒品包好,讓被告人史某甲送給劉某某,史某甲將甲基苯丙胺送到高某家中,劉某某買到甲基苯丙胺后與高某某一起吸食。案發后,民警在崔某某家中查扣甲基苯丙胺0.2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邢某某吸食。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邢某某讓被告人崔某某幫其購買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去臨沭縣臨沭街道后高湖村高某(在逃)處購買甲基苯丙胺后回到崔某某家中,崔某某拿出吸壺和邢某某一起吸食。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某、荊某某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扣押清單,臨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品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信息、臨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收繳毒品回執、賬戶查詢明細、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刑律,分別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甲販賣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被告人崔某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運輸毒品罪的罪名不當,應以販賣毒品罪處罰,本院予以糾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史某甲系初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悔罪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罪,應依法數罪并罰。綜合上述量刑事實,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考慮到二被告人均積極繳納罰金、自愿認罪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崔某某、史某甲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罰金已向國庫繳納。)
被告人史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罰金已向國庫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李守乾
人民陪審員 滕利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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