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77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沭刑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因債務問題酒后向盧某甲索要盧某乙欠款,二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楊某某與張某(已判刑)等人駕駛兩輛轎車來到臨沭縣曹莊鎮大哨村村委會二樓辦公室,持砍刀將盧某甲砍傷。經鑒定,盧某甲體表創口累計達41.2厘米,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害人盧某甲達成賠償協議并實際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諒解。被告人楊某某經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并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盧某甲的陳述,證人盧某乙、孫某某、陳某甲、陳某乙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賠償協議及諒解書、立功材料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予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同意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峰
人民陪審員 臧家哲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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