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94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沭刑初字第3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沭縣金鵬食品有限公司職工宿舍內因瑣事與舍友張某某發生矛盾,后相互毆打,在毆打過程中王某甲持木棍擊打張某某的頭部,致其右頂部硬膜外血腫,左額葉、右頂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頂骨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在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近親屬已與被害人張某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張某某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前科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調解協議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適用社區矯正,意見書載明:大興鎮鹽店官莊村委認為其無社會危害性,同意對其監督管理;鄰里及家庭對其到社區矯正無意見,均表示會積極配合對其監督;大興鎮鹽店官莊村委及被告人王某甲家庭具備管束能力。控辯雙方對被告人王某甲的情況調查報告均表示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可依法從寬處罰。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本案因民間糾紛引發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段君紅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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