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79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沭刑初字第37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藝穎、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被告人胡某某駕駛無號牌“鈴木”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載凌某某沿臨沭縣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正大街交匯路口時,與袁某某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魯QF8005S“福田”牌輕型普通貨車相撞,致凌某某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胡某某準駕不符、未確保安全車速、行經交叉路口未按規定行車,負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胡某某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胡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袁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諒解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胡某某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胡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胡某某屬過失犯罪、認罪態度較好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胡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滕利娜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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