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自字第42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沭刑自字第42號
自訴人楊某。
被告人馬某。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F押臨沭縣看守所。
自訴人楊某以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訴。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楊某以被告人馬某親屬已賠償其損失3000元,對被告人馬某的行為予以諒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訴的申請。
本院認為,自訴人楊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楊某撤回刑事自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石堯山
人民陪審員 郇恒高
人民陪審員 伏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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