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沭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4日被執行逮捕,現押臨沭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以來,被告人武某在明知自身有貸款沒有償還不符合貸款申請人條件的前提下,以投資經營臨沭縣金鳳養殖專業合作社的名義,誘使其親屬、村鄰等人為其貸款及提供貸款擔保,采取編造虛假貸款理由的欺騙手段多次從臨沭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南古信用社(下簡稱南古信用社)騙取貸款1848529.67元,除以李某名義騙取的貸款9.9萬元正在貸款期限內,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騙取的貸款本金1749529.67元及形成的利息1450923.70元,共計3200453.37元未歸還。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9日,被告人武某隱瞞貸款真實使用人、編造虛假貸款用途,以武某平名字從南古信用社貸款10萬元使用。貸款到期后,經借新還舊于2011年9月27日轉貸款10萬元,2012年9月26日到期,2014年1月10日歸還本金1萬元,同年1月17日歸還本金4057.32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85942.68元及利息81764.45元未予歸還。
2、2009年6月,被告人武某隱瞞真實貸款使用人、編造虛假貸款用途,以武某華名字先后兩次從南古信用社貸款4.9萬元、9.9萬元。該兩筆貸款于2011年3月整合成一筆14.5萬元的貸款。貸款到期后,經借新還舊于2012年3月30日轉貸款14.5萬元,2013年3月29日到期,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4.5萬元及利息111868.92元未予歸還。
3、2012年3月,被告人武某隱瞞真相,以王某軍的名字從南古信用社貸款20萬元,2013年3月2日到期。后該20萬元,由武某使用15萬元,王某軍使用5萬元。2014年1月10日歸還2萬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8萬元及利息121452.05元未予歸還。
4、2008年1月,被告人武某隱瞞真相、編造養雞用途,以王某領名字從南古信用社貸款20萬元,貸款到期后,經借新還舊于2012年3月28日轉貸款20萬元,2013年3月27日到期,2013年9月25日歸還本金93元,2014年1月10日歸還本金1萬元,2014年4月13日歸還本金110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89797元及利息150042.71元未予歸還。
5、2008年9月,被告人武某隱瞞事實真相,以武某明名字從南古信用社貸款10萬元。在辦理借新還舊貸款后,該筆貸款于2012年9月27日到期,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0萬元及利息84527.08元未予歸還。
6、2009年8月,被告人武某隱瞞真相、編造肉食雞飼料用途,以李某名字從南古信用社貸款10萬元。后多次以李某名義辦理借新還舊貸款,用于歸還舊貸款,其中2013年8月31日辦理借新還舊貸款9.9萬元,2014年8月20日到期;2014年8月31日辦理借新還舊貸款9.9萬元,2015年8月20日到期;2015年8月28日辦理借新還舊貸款9.9萬元,2016年8月20日到期,該貸款未能按時結息,至2015年9月22日尚欠息670.06元。
7、2009年9月,被告人武某隱瞞真相、虛構貸款用途,以武某飛名字從南古信用社貸款10萬元。后存折由武某保管并使用其中4.5萬元貸款。在辦理借新還舊貸款后,該筆貸款于2012年9月13日到期,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10萬元及利息86237.52元未予歸還。
8、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武某在自身不符合貸款申請人條件的情況下,分別使用其莊鄰村民石某華、付某勤、龐某軍、王某軍、班某金、班某偉、班某茂、龐某、班某超、石某成名字貸款,該十筆貸款于2011年7月在南古信用社整合為95萬元的借新還舊貸款,2012年7月29日到期,2012年12月30日歸還本金1210元,2013年5月30日歸還本金0.01元,至2015年1月20日尚有本金948789.99元及利息815030.97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武某平、李某、武某華等人的證言,借款合同、保證合同、貸轉存憑證、賬戶明細、個人業務取款憑證等貸款材料,報案材料、受案登記表、臨沭縣金鳳養殖專業合作社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抓獲經過、信貸貸款臺賬查詢情況、武某使用貸款明細表、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4起“200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武某隱瞞真實貸款使用人及貸款用途,以班某超名字從臨沭縣南古信用社貸款10萬元”的事實,經查與指控的第9起事實重復,對此不作重復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以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貸款用途、冒用他人名義等欺騙手段多次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考慮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等情形,本院決定被告人武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武某退還被害單位涉案贓款1749529.67元及本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石堯山
人民陪審員 王濱濤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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