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沭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系被告人杜某之母。現押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振國,山東理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李某及其辯護人周振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和杜樹年(另案處理)雇傭工人在其加工廠內加工病死豬制品,被告人李某、杜某對所加工的病死豬制品稱重、記賬。2015年4月16日12時許,臨沭縣公安局在該加工廠內當場抓獲杜某、李某等人,并查扣病死豬及制品共計5590斤,2015年4月29日,該批病死豬及制品經無害化處理被銷毀。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曹某、姚某、胡某等人的證言,現場檢查筆錄,檢驗檢疫結論,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李某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用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交代涉案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采納。被告人杜某、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繳納部分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五千元,剩余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罰金已繳納五千元,剩余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石堯山
人民陪審員 王濱濤
人民陪審員 劉俊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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