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61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沭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25號起訴書、沭檢刑刑補訴(2015)2號補充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分別于2015年9月18日、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補充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李慧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駕駛摩托車來到臨沭縣金沂蒙廣場,盜竊廣場噴水池內價值1000元的水泵一個。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臨沂一工地給陳某開挖掘機期間,趁無人之機,將挖掘機內的柴油抽出后盜走,共計150升,價值1020元。
3、2011年7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寶(已判刑)在臨沭縣蘇果超市北巷道處盜竊臧某價值1400元的紅色高仕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的親屬于2014年9月12日代為向偵查機關繳納退賠款3000元,該款已由偵查機關依法發還被害人陳某、臧某、臨沭縣園林所各1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繳贓款4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臧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同案人李某寶的供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挖掘機租賃合同、刑事判決書、退贓憑條、抓獲經過、前科證明、戶籍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權,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積極退繳贓款,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社會危害程度,結合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繳的贓款420元,由本院依法退還被害人陳某20元、臧某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石堯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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