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57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沭刑初字第3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駕駛魯QFT158號“頤達”牌小型轎車沿臨沭縣蒼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與常林大街交匯處時,被臨沭縣交警大隊執勤民警查到。后經檢驗鑒定,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5.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自愿認罪、積極繳納罰金等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罰金已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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