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沭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7時40分許,被告人邢某駕駛魯QNB253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沭牛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沭牛線2公里+500米處時,與王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后又與沿沭牛線由東向西行駛的張娜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王某甲顱腦損傷當場死亡,張娜受傷。邢某行車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未確保安全車速,負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在案發(fā)后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邢某的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實際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人王某乙、李某等人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公安110接警記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村委證明、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及諒解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邢某在案發(fā)后投案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邢某適用社區(qū)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邢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邢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qū)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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