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34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沭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4日5時許,被告人班某某駕駛魯QN523P號“輕騎鈴木”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臨沭縣尚潤彩印有限公司東處時,將前方高某甲撞倒,致其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班某某行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班某某在案發后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方與被害人近親屬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實際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死亡證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和解協議、諒解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班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班某某在本案中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班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系過失犯罪、認罪態度較好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班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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