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99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沭刑初字第29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男。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8月21日生,,漢族,居民,住臨沭縣鄭山街道辦事處陡溝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丙,男。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蔡某某,女。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
以上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禚寶偉,山東德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劉秀娟,山東金星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連云港渤海財險公司)
訴訟代表人董波,公司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王建軍,公司員工。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蔡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禚寶偉、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劉秀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連云港渤海財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建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蘇G90M98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沭縣國道327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76千米+800米北溝頭橋處時,與被害人李某丁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后蘇G90M98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和電動自行車均滑入橋下,致李某丁當場死亡,蘇G90M98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吳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告人王某某行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未確保安全車速,負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證人吳某、李某戊的證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死亡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蘇G90M98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連云港渤海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保險賠償限額可足額賠償被害人方的損失。被害人李某丁系臨沭縣鄭山街道辦事處北溝頭東村,系城邊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應按照城鄉結合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丁死亡造成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411040元、喪葬費26230元、被害人父親撫養費9387.50元、處理喪事誤工費酌定1000元,交通費酌定1000元、電動車損失1055元、評估費100元、尸體鑒定及照相費800元,以上合計450612.5元。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近親屬自愿在法定賠償范圍外給予被害人方補償,并已向本院交納。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被害人親屬關系證明、價格評估報告、票據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系初犯、過失犯罪、有悔罪表現、愿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外額外補償受害人損失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連云港市贛榆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原居住的社區具備對其實行緩刑考驗的條件。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王某某屬過失犯罪、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連云港渤海財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連云港渤海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肇事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除交強險和商業險賠付限額外的剩余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依法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被害人妻子蔡某某撫養費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丁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11055元。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丁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338657.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丁死亡造成的評估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9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人民陪審員 徐宏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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