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80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沭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因其妻兄張某乙在臨沭縣曹莊鎮集市上收購花生米,與王某某發生言語沖突,繼而相互廝打。張某甲用拳頭等毆打王某某胸部、腰部,致使王某某左側第9、10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張某甲到臨沭縣公安局曹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親屬于案發后向公安機關交納賠償款三萬元,被害人親屬已經支取二萬元,雙方未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丙、馬某、張某丁等人的證言,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收到條、辦案說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張某甲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本案因民間糾紛引發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徐宏清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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