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沭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女。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女。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仲某某、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仲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經被告人仲某某介紹,以4500元的價格從臨沭縣青云鎮西雷官莊村李某某(已判刑)處購買了一輛紅色“久力”牌電動三輪車。經鑒定,該車價值7000元。該車系李某某伙同他人在臨沭縣栗園小區盜竊王某的車輛。
上述事實,被告人仲某某、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陳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鑒定意見,電動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臨沭縣公安局扣押、移交清單、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購買,被告人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介紹他人購買,上述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刑律,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仲某某、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仲某某、張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等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仲某某、張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向國庫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向國庫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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