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鎮民初字第292號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林鎮民初字第292號
原告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張相周,河南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元某某訴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元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6年1月26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發現雙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被告經常因生活瑣事與原告爭吵不休,經多次勸誡,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履行家庭義務。雙方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要求離婚。1998年3月10日生一子李某甲,2006年10月9日生一子李某乙,現均隨原告生活,為了生子的健康成長,要求生子均隨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共同財產有位于林州市老城西路房產一處,位于被告老家林州市城郊鄉槐樹池村宅基地一處,另外被告有債權34760元及工資。上述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求依法分割。請求:一、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二、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依法負擔;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6年1月26日登記結婚,1998年3月5日生長子李某甲,2006年10月9日生次子李某乙,現均隨原告生活。雙方因家庭瑣事引起矛盾,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及原告當庭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子女,應該和睦相處,即使發生糾紛,也應該從有利于家庭穩定、子女成長出發互諒互讓,妥善化解。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未提供符合離婚條件的充分證據,按現有證據材料,應不準原、被告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元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曉紅
代理審判員 王志剛
人民陪審員 石買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澤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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