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447號
——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文民一初字第447號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衛國,河南勇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姚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衛國、被告姚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89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原、被告按照風俗習慣舉辦結婚典禮儀式,后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1990年7月15日生下兒子姚某甲。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6年來,被告長期毆打、虐待原告。現原告已無法忍受,要求離婚,且共同財產洗衣機、電視機、電冰箱、電腦各一臺,屬于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被告將原告戶口本扣押,應返還。依據法律規定,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洗衣機、電視機、電冰箱、電腦,責令被告返還原告戶口本。
被告姚某某辯稱,被告并未拿原告戶口本,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是自由戀愛,還有感情,洗衣機、電視機、電冰箱、電腦均在原告處。
經審理查明,安陽縣白璧鎮社會事務辦公室及安陽新區白璧鎮南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姚某某于1988年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5年2月25日,安陽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到原告報警,接處警登記表記載王某某報警稱被丈夫姚某某打了,王某某右上臂及頭部受傷。2015年3月3日,安陽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再次接到原告報警,接處警登記表記載王某某報案稱其經營的門市內的物品包括老板桌一張、老板椅一把、現金3000元、金碗一個、油煙機一個、熱水器一個、燃氣爐一個、櫥柜一套、椅子一把被盜、被損壞,民警與其丈夫姚某某聯系,姚某某稱以上物品是其從門市上拉走的。原告提交照片,稱1992年,被告將原告臀部砍傷;1998年,被告將原告脖子砍傷;2002年,被告用煙灰缸砸傷原告右胳膊;2010年,被告將原告左胳膊捅傷;2014年,被告將原告頭部砸傷;2014年12月,被告將原告衣物損壞。庭審中,被告稱安陽縣白璧鎮社會事務辦公室及安陽新區白璧鎮南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不真實,但提交結婚證記載女方為王某甲、出生日期為1968年11月29日;被告認可原告胳膊、頭上、臀部的傷系爭吵時所傷,衣服系其所剪,但對原告身上的其他傷并不知情,對安陽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接處警登記表不認可,亦并未見過現金3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明、照片、接處警登記表,被告提交的結婚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所有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后,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姚某某于1988年按照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原告提交安陽縣白璧鎮社會事務辦公室及安陽新區白璧鎮南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稱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提交結婚證稱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作為婚姻登記檔案保存單位,出具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證明,應認定雙方已構成事實婚姻,F原告稱被告對原告長期實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張要求與被告離婚,提供照片、接處警登記表可以證實被告對原告實施了家庭暴力,夫妻在生活中居于平等地位,應相互尊重,互敬互愛,雖在生活中會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但被告對原告采取的家庭暴力方式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很大傷害,依據法律規定,原告要求離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洗衣機、電視機、電冰箱、電腦,并責令被告返還原告戶口本,由于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在共同生活期間購買了以上物品,并證明戶口本在被告處,且被告對原告所稱戶口本在被告處不予認可,故該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姚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莉莉
審 判 員 王 飛
審 判 員 李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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