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208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滑焦民初字第208號
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2年7月24日生,系原告王某甲的父親。
委托代理人韓林、李西濤,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丙,男,1984年2月2日生。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王某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韓林、李西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認識不足半年,就在家人的催促下舉行了婚禮,由于婚前理解較少,婚后發現被告心情暴躁,時常因為一點小事就對原告大吵大罵,甚至動手毆打原告。2009年婚生子出生,試想被告性情會有所好轉,不想被告無事生非、喜怒無常的性格有增無減,常因一句話就對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也常常遍體鱗傷,更可恨的是被告對不足六歲的兒子也是拳腳相加。綜上,原告和被告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無夫妻感情,也沒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訴離婚,但滑縣法院未能判決離婚,現原告再次具狀起訴,望法院判如所請。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負擔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共同債務共同承擔;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涉案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某丙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丙經人介紹認識,2006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200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丁,現隨原告生活。原告稱因被告脾氣暴躁,三四年來,經常因家務瑣事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甚至還對前來調停的原告的父親也是出手就打,2014年8月被告因瑣事打原告,原告住娘家,雙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份,被告騎著摩托車把原告娘家的門撞開,對原告及其孩子打罵、鬧事。
2014年8月28日,原告曾起訴被告要求離婚,經法院審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判決后,原被告沒有和好繼續生活。庭審中,原告要求離婚,撫養婚生子,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和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婚證復印件一份、王某丁的出生醫學證明一份、(2014)滑焦民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出庭證人于某某、翟某某、王某戊的證人證言予以證實,綜合本案情況,以上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丙結婚后,被告王某丙常因家務瑣事對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孩子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原被告雙方分居生活,且2014年8月份原告曾起訴被告要求離婚,經滑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不準離婚,但判決后被告并沒有珍惜這次和好的機會,仍然到原告娘家鬧事,原被告并未和好繼續生活,F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說明原告王某甲對被告王某丙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丁,現隨原告生活,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由原告繼續撫養為宜,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等其他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離婚;
二、婚生子王某丁現隨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繼續撫養,撫養費自理。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彩
審 判 員 李國勇
人民陪審員 嚴 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魏成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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