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焦民初字第186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滑焦民初字第186號
原告劉某某,女,1978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少軍,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甲,男,1977年4月16日生。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蘇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蘇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01年夏天,原被告在焦作市打工時認識,當時并沒有確立戀愛關系,2002年7月5日,在原被告相互不了解的情況下,草率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2年10月份,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楹蟛虐l現被告沒有責任感,不掙錢養家,不務正業,經常不回家,在外邊打牌等。2012年冬天,原被告雙方曾協議離婚,因原告沒有帶戶口本而未辦成離婚證,從此,原告和兒子住在道口鎮,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子蘇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負擔撫養費;涉案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蘇某甲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1年夏天,原告劉某某和被告蘇某甲在焦作市打工時認識,2002年7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2002年10月份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2003年農歷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蘇某乙,現隨被告蘇某甲在焦作市生活,在焦作市上學。原告稱雙方曾協議過離婚,因原告未帶戶口本而未能辦理離婚證,并提供了雙方的離婚協議書一份,但該協議書上未顯示日期。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和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婚證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予以證實,綜合本案情況,以上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蘇某甲系自由戀愛,且結婚已經十三年并生育了一子,說明雙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雖然提供了離婚協議書一份,但該協議書未顯示協議日期,并且被告缺席對該協議的真實性未能質證,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綜上,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某和被告蘇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彩
審 判 員 李國勇
人民陪審員 祁自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魏成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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