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400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滑上民初字第400號
原告郭某某,男,1995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艷玲,河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甲,女,1996年2月10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5月17日生。
被告榮某某,女,1969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榮全山,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王甲、王某乙、榮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興政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艷玲,被告榮某某、王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榮全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農歷11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在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于農歷2013年臘月21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典禮儀式。由于對被告缺乏了解,沒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母親經常去原告家叫被告,導致被告從思想上產生了敵對的情緒。2014年農歷6月18日,被告王甲提出要去娘家,飯后被告的母親提出讓被告在娘家住幾天,原告獨自返回,幾天后原告去叫被告,被告也沒有回來。后多次去叫被告,被告都沒有回來。現被告王甲又與別人結婚且被告家拒不返還彩禮。起訴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彩禮5萬元及三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甲、王某乙、榮某某共同辯稱,一、原告所述事實不真實。雙方關系走到今天地步,過錯不在被告及其家人,而在于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在生活中不管不問,有病不予治療,最終關系破裂是因為原告將被告送回娘家后不再接回;三被告沒有向原告索要彩禮及三金等財物。二、現被告個人的嫁妝等個人財物仍在原告處,請求予以返還。另原告應對在同居期間在原告家受到家犬傷害所治療的費用予以分擔。被告被狗咬過之后,原告沒有積極帶被告進行治療,如果以后有后遺癥,原告要承擔責任。三、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項共2萬元要求予以返還。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王甲經媒人胡某某等二人介紹相識。農歷2013年臘月初六,原告郭某某經媒人胡某某等人之手給付被告毛洋彩禮50000元。另原告郭某某還為被告王甲購買衣服、三金等支出部分費用。農歷2013年臘月二十一,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王甲舉辦了結婚典禮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麥收后,被告王甲離開原告郭某某家,不再與其共同生活。
上述事實,有證人胡某某、丁景霞的證人證言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審陳述可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案認為:本案系婚約財產糾紛。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甲返還彩禮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返還的數額,本院酌定為30000元。被告王某乙、榮某某并非本案適格的被告,依法不應當承擔返還責任。被告王甲稱其人身受到家犬傷害的醫療費分擔、后續責任問題和原告向被告借款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被告應予另行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郭某某彩禮款30000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擔200元,被告王甲承擔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興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蔣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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