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218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滑上民初字第218號
原告韓某甲,女,1971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趙明普,河南師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某乙,男,1970年6月10日生。
原告韓某甲訴被告毛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明普到庭參加的訴訟,被告毛某乙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1991年臘月初十按農村習俗典禮后同居生活,1992年臘月十六生育一子毛某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處時間較短,婚姻基礎較差,同居生活后即發現與被告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但為了孩子,原告只有勉強與被告生活,但生活中經常發生矛盾和爭吵,甚至打架,為了脫離被告,原告于2006年開始與被告分居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已長達九年。綜上所述,原、被告雖然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但雙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現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長達九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起訴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毛某乙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元月按農村習俗典禮并同居生活,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農歷1992年臘月十六生育一子毛某丙,已成家。原告因家庭瑣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訴稱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滑縣上官鎮某某樹村委會證明及原告部分庭審陳述予以證實,所有證據經庭審質證,可以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已達二十三年之久,形成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雖因家務瑣事偶有爭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韓某甲與被告毛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韓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杜建忠
審判員 張興政
陪審員 王社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蔣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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