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54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滑王民初字第254號
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77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及張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06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在未充分了解的情況下于當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興趣愛好等存在嚴重差異,常因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08年1月3日生一女兒名叫張笑越,女兒的出生并沒有改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更一進步加深,2012年7月雙方開始分居。原告曾經兩次起訴被告要求離婚,滑縣法院均判決不準予離婚,判決后雙方沒有任何和好的行為,被多次借機鬧事甚至到原告娘家滋事生非,均被告報警處置。自2014年9月起婚生女兒一直隨原告生活,被告對女兒很少管問和幫助,現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婚生女張笑越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涉案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被告自2006年經人介紹相識后,因雙方均未大齡青年,思想基本成熟,兩人經過充分了解,便于當年年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女兒張笑越出生后二人感情更進一步增厚,被告每日工作之余,回到家里做飯、洗衣、刷鍋、打掃衛生,從不讓原告插手。被告的工資留下200元后如數交給原告手中,家中的財政大權均原告掌控,被告對原告是百依百順,無所不聽。2014年經過被告多次勸說,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撤回上訴,原被告基本和好,和別的家庭一樣正常地生活在一起,期間被告母親生病花去20多萬元錢,經濟上有些緊張,但是在2014年9月女兒開學時被告給原告3200元。2015年5月8日晚上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帶著女兒住進了親戚家。5月28日晚上在上海城被告給原告1500元,6月9日被告讓女兒的老師給原告200元作為生日祝福,原告均一一收下。由此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任何不可調和的矛盾,根本達不到離婚的法定條件,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于當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曾因被告購買彩票的行為發生矛盾。2008年元月3日生一女兒名叫張笑越,現隨原告生活,在滑縣道口上學。2012年7月份原、被告開始分居。雙方共同財產有兩張床、普瑞牌太陽能熱水器一臺、四組合柜一套。
原告高某某于2012年起訴被告要求離婚,被判決不準予離婚;2013年10月原告高某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滑縣法院第二次判決不準離婚,原告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4月在二審中原告撤回起訴;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發生爭執,報警后,滑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警制止;2015年6月28日9時30分原、被告雙方再次發生爭執,報警后,滑縣新城派出所出警制止;當天11時49分原、被告第二次發生爭執,滑縣新城派出所再次出警處置。
庭審中被告張某某主張位于滑縣津蘭名郡第13棟1單元6層501號房(經查明該房戶主姓名系原告父親高林)系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但是沒有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
以上事實由原告高某某提供的結婚證、租房合同、(2012)滑民初字第197號判決書、(2013)滑民一初字第625號民事判決書、商品房買賣合同、法院調取房東調查筆錄一份及當事人庭審中部分陳述為證,依據被告的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沒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7月雙方分居至今。原告先后兩次起訴離婚,在二審中撤回上訴后,二人關系并沒有改善,且在2015年夏天先后三次發生爭執,民警三次出警予以制止,由此可見原、被告在歷經三次離婚訴訟后,夫妻感情并沒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在原告起訴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婚生女兒隨原告生活并在滑縣道口讀書,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長,應由原告撫養,審理中原告自愿放棄撫養費,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庭審中被告稱位于滑縣津蘭名郡第13棟1單元6層501號房系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并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故對其抗辯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婚生女兒張笑越由原告高某某撫養,撫養費自理。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九紅
審 判 員 韓偉周
人民陪審員 齊好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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