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城民初字第271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內城民初字第271號
原告王某,女,1981年8月15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內黃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柴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應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1年經媒人介紹相識,2002年陰歷2月29日典禮同居,于2013年3月11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5月26日生女兒柴某甲,2007年10月4日生兒子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沒有建立起應有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經常外出喝酒,酒后對我無故謾罵,我們因矛盾長期分居,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要求:1、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女柴某甲、柴某乙由我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教育費;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共同承擔;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實。我們夫妻感情好,且生有一子一女,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經人介紹相識,2002年陰歷2月29日典禮同居,于2013年3月11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3年5月26日生女兒柴某甲,2007年10月4日生兒子柴某乙。二子女現均隨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內黃縣檔案館證明信、戶口本及結合原、被告相互印證的陳述證實,且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感情基礎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兩個子女,如雙方都能珍惜來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處、互解互諒,那么,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離婚之訴請,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柴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紅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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