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東民初字第217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內東民初字第217號
原告盧某某,男,1963年04月21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尹某某,女,1963年10月21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成義,內黃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85年陰歷12月28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婚后于1986年農歷8月7日生育長女盧某甲,1989年農歷6月20日生育次女盧某乙,兩個女兒均已成家;1995年11月1日生育長子盧某丙,現在在外務工。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夠,感情基礎差,致使婚后雙方一直沒有共同語言,再加上被告和原告性格不合;平時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經常對原告施行打罵,被告曾打的原告多次受傷。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不講道理。經常因瑣事雙方一直鬧矛盾,從2013年6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處于分居狀態。為此,原告于2014年3月份將被告訴至法院,經法院審理,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并作出(2014)內東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在此期間,被告從未認識到自己的缺點和錯誤,從未有和原告和好的意思,一點也不珍惜法院給雙方和好的機會。在此期間,原、被告見面爭吵不斷,新的矛盾、新的沖突不斷發生。原告認為和被告確實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雙方完全無和好的可能啦。為此,原告才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共同分割;3、共同債務共同承擔;4、一切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尹某某辯稱,為了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為了孩子的未來,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尹某某于1985年農歷12月28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婚后,于1986年8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盧某甲;1989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盧某乙;1995年11月1日生育長子,取名盧某丙,兩個女兒均已出嫁,長子現在外打工。2013年6月原、被告開始分居。2014年6月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1、卜城鄉東永建村北屋5間、東屋3間;2、一輛汽油三輪和一輛一汽佳寶牌面包車(豫EXDxxx)在被告尹某某處、一輛長安之星牌面包車(豫EXDxxx)在原告盧某某處。原、被告各自主張的債權債務,對方均不予認可,各自也未能提供具體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盧某某有不忠于婚姻的現象。
上述事實有原告盧某某提供的證據為(2014)內東民初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1份、(2014)內東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1份,長安之星牌面包車(豫EXDxxx)行車證1份、機動車信息查詢單1份,共同財產清單、債務清單各1份,內黃縣第二人民醫院出院證、住院收費票據,戶口本;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證據為照片4張,盧某甲、盧某乙、盧某丙的證明材料各1份,證人盧某甲、盧某乙、王某某的證言,工程款清單,法院依職權的勘驗筆錄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1985年農歷12月28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屬事實婚姻,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原、被告雖結婚近30年,并生育二女一子,但共同生活中矛盾沖突不斷、相互毆打。尹某某曾起訴盧某某要求離婚,尹某某于2014年1月2日撤回起訴,但雙方并未和好。之后,原告盧某某起訴被告尹某某要求離婚,2014年6月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2015年5月19日原告盧某某再次起訴離婚。以上情況,可以證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故原告盧某某要求與被告尹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的問題,三個子女均已成年,隨父隨母,自行選擇。關于原告盧某某是否有婚外情的情況,庭審中原告盧某某不承認與其他女人有關系,但庭審中其兩個女兒出庭作證、三個子女的書面證明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有不忠實夫妻的事實,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損害20000元的數額過高,本院酌定賠償10000元。關于共同財產的問題,考慮到案件的實際情況,照顧婦女及無過錯方的原則,共同財產分割如下:1、卜城鄉東永建村北屋西頭3間和東屋南邊1間歸被告尹某某所有,北屋東邊2間和東屋北邊1間歸原告盧某某所有;過道共同所有,有利于各自的通行。2、一輛汽油三輪和一輛一汽佳寶牌面包車(豫EXDxxx)歸被告尹某某所有、一輛長安之星牌面包車(豫EXDxxx)歸原告盧某某所有。關于共同的債權債務問題,原、被告各自主張的債權債務,對方均不予認可,各自也未能提供具體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原、被告各自主張的債權債務,本院均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尹某某離婚;
二、婚后共同財產1、卜城鄉東永建村北屋西頭3間和東屋北邊1間歸被告尹某某所有,北屋東邊2間和東屋南邊1間歸原告盧某某所有,過道共同所有;2、一輛汽油三輪和一輛一汽佳寶牌面包車(豫EXDxxx)歸被告尹某某所有,一輛長安之星牌面包車(豫EXDxxx)歸原告盧某某所有;
三、原告盧某某賠償被告尹某某精神損害人民幣10000元;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二、三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永杰
審 判 員 常紅波
人民陪審員 單同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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