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后民初字第132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內后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耿某某,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海印,河南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雪順,內黃縣內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艷釗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某某及其代理人張海印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雪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8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分別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雙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雙方感情不和,且被告有毆打原告的行為,2015年9月11日,被告因家庭瑣事又對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被迫從原告家中逃離,至今不敢回去;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內黃縣人民法院起訴原告要求離婚,但因原告在訴訟中申請保全了我們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原告應得部分,被告王某某為達到隱藏、轉移該共同財產的目的,訴訟中惡意撤回對原告的起訴;被告王某某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一子、一女歸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4、被告依法返還原告個人財產;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1、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在2015年6月起訴被告離婚,完全是因原告長期在外打工不回家,兩個子女無人照顧,被告不得已而為之;另外,原告應訴后,被告就主動向法院撤回起訴,足以表明心跡;2、被告所稱的共同財產即被告王某某名下90000元存款,實際是被告父母的征地補償款和賣樹款,只是借用被告賬戶暫時存放,并不是像原告所說的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3、如法庭判決離婚,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婚生兩個子女歸被告撫養,由原告承擔撫養費;另外,原告需承擔我們婚后債務15000元。
本院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8月6日登記結婚,婚后分別于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感情不和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原告耿某某離婚,2015年7月24日根據本案原告申請,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內黃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后河信用社有存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訴,原告耿某某隨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感情不和為由要求與被告王某某離婚,同時申請本院對被告王某某在內黃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后河信用社的存款90000元中的40000萬依法予以凍結。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2015)內后民初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06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耿某某離婚,該案撤訴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訴離婚,足以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的撫養問題,原、被告婚后育有兩個子女,綜合本案實際,并在最大程度上考慮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長的基礎上,本院認為,婚生女兒王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撫養,婚生兒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撫養,撫養費均有自己承擔,較為適宜;關于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問題,本案訴訟中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內黃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后河信用社有存款90000元,被告王某某答辯過程中,說明該筆存款實際所有人應為其父母,但未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故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取得的財產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對原告要求分割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具體數額上因為有原告撫養的王某甲的被撫養年限要比有被告撫養的王某乙的撫養年限少不到兩年的時間,結合本案情況,為早日解除紛爭,本院認為夫妻共同財產90000元,原告耿某某分得40000元、被告王某某分得50000元較為適宜;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個人財產的請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要求原告償還15000元共同債務的請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耿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王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撫養,婚生兒子王某乙有被告王某某撫養,撫養費均自己承擔;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原告耿某某人民幣40000元;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保全費420元,共計72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艷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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