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東民初字第284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內東民初字第284號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27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偉華、路換芬,河南鼎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漢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偉華、路換芬、被告韓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5月13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生育一女韓某甲,于2008年生育一子韓某乙。兩人婚前缺乏了解,無感情基礎,婚后常因瑣事發生爭執。現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子韓某乙、婚生女韓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1、我與原告結婚多年,生育兩個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在我們結婚的十幾年中,我對原告關懷備至,對家庭負責盡心,對家庭付出了許多。我將打工的錢都給原告,今年還計劃建新房。我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家里的財政大權都有妻子保管,因為我愛妻子和孩子。今年,因為一點小事,我和原告發生爭吵,出現矛盾,但沒有到離婚的地步。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經人介紹認識,于2005年5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6年9月22日生育女兒韓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兒子韓某乙,現均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對此未提交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戶口本、微信聊天記錄以及當事人當庭相互印證的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婚后生育兩個子女,且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慮到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應當給雙方一次和好的機會,故應判決不準離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韓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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