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少民初字第34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內少民初字第34號
原告徐某某,女,1989年4月14日生,漢族。
被告鞏某某,男,1991年2月4日生,漢族。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鞏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平朝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鞏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訴稱,2009年1月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1月30日典禮,2014年6月20日領取結婚證。2011年2月8日生育女孩鞏某甲,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鞏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性格不合,經常吵架,被告還曾多次使用物品打我砸我,將我打傷,致使感情徹底破裂,再無和好可能。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并撫養兩個孩子,被告承擔撫養費,原告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鞏新軍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1月30日典禮,2014年6月20日補領了結婚證。2011年2月8日生育女孩鞏某甲,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鞏某乙,現均隨被告生活。婚后原告曾因生活瑣事與被告或被告母親吵架。2015年8月份星期六的一天,因原告同孩子起床晚了再次與被告母親發生糾紛,原告生氣回了娘家,后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另查明,被告家現有共同財產組裝電腦一臺,價值2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相印證的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審查材料表等證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婚后雖有吵鬧現象,但無大的矛盾沖突,二人還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陳述與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被告有家庭暴力等除其陳述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應互諒互讓,互相包容,被告應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良嗜好,以求得原告諒解。綜上,為了社會家庭的和諧穩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徐某某與被告鞏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平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王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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