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城民初字第241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內城民初字第241號
原告袁某某,男,1965年12月24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周某某,女,1964年4月7日生,漢族。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水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83年初,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同年12月26日典禮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我們婚后生育兩個兒子,現均已成年。我倆開始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幾年因家庭矛盾經常生氣。現已分居三年多,我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感情不合,我于2013年9月份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又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起訴離婚,因孩子訂婚,我撤回了起訴。這是第三次起訴離婚。請求法院判令我與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不屬實。我倆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訂婚,于1983年12月26日典禮同居,并于2010年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共生育二子:長子袁某甲,生于1984年11月21日;次子袁某乙,生于1989年8月14日。現均已成年。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較好,但近幾年夫妻關系較差,因家庭事務有吵架生氣現象。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提起訴訟,后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起訴離婚,后原告撤回起訴。這是原告第三次起訴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本院(2013)內城民初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書、(2014)內楚民初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書及原、被告相互印證的陳述證實,且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礎,婚后夫妻感情現狀較差,其主要原因系雙方未正確處理好家庭事務各方面的關系,從而導致目前夫妻感情不合。對此,原、被告均有責任。結合本案情況,原、被告雙方已結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其子均已成年,參照社會良俗,原、被告此時以不離婚為宜。且只要雙方端正態度,正確對待家庭事務,加強溝通與理解,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水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于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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