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后民初字第106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內后民初字第106號
原告樊某某,男,1982年5月5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文峰,內黃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常學倫,河南君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常紅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文峰與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學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經人介紹相識并訂婚,2006年3月10日登記結婚。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甲;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結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古怪對我非打即罵,經常打的我遍體鱗傷。我為了孩子和家庭忍受多年,被告對孩子不管不問,不盡家庭義務。我認為,我與被告無夫妻感情可言,無法共同生活,亦無和好之可能,故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2、婚生孩子樊某甲、樊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甲,現隨原告生活;于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現隨被告生活。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對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照片等證據,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子一女,雙方在共同生活中雖產生一些矛盾,但無大的矛盾沖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為了子女的健康成長,給雙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機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常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王 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