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東民初字第279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內東民初字第279號
原告陳某某,女,1982年7月8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凌云,女,1963年6月11日生,漢族。
被告李某,男,1979年11月8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竇新平,內黃縣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永杰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凌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竇新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發現二人性格有很大差異,雙方經常因為瑣事吵鬧,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至今已完全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特提出以上訴請,望依法判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共同財產;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雙方沒有生育子女,現原告未孕。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對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被告提供的戶口本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在共同生活期間,發生一些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告陳某某主張其與被告李某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未舉出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有效證據,且原、被告之間也不具備其他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陳某某要求與被告李某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給雙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機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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