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后民初字第112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內后民初字第112號
原告白某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漢族。
原告白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朱艷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初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1月26日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吃、喝、嫖等生活惡習,日常生活中經常打罵原告,甚至有一次竟將原告打致骨折;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為早日解除雙方痛苦,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財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未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白某某與被告李某某2009年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10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白某某未懷孕。原告白某某在庭審后本院的調查筆錄中明確表示,如果可以離婚,原告自愿主動放棄訴狀中第二項即依法分割共同財產的主張,并自愿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所提交的結婚證及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對原告白某某所做的調查筆錄等證據,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部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和日常生活中矛盾重重,無法共同生活,足以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分割共同財產的問題,庭審后原告明確表示自愿放棄,并主動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故本院對原告訴狀中第二、三項訴訟請求不再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白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艷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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