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城民初字第108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內城民初字第108號
原告吳某某,男,1977年6月24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莊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元月份經人介紹,2007年2月9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吳某甲,現隨我生活;被告于2011年春天因為吵架,被告離家出走,分居至今。為解除雙方痛苦,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由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元月份經人介紹,2007年2月9日登記結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吳某甲,現隨原告生活;2011年春天,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有來往,無矛盾;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戶口簿及結合原告陳述證實,且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感情基礎尚可,又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如雙方都能珍惜來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和睦相處、互解互諒,那么,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離婚之訴請,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莊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水喜
代理審判員 馬紅建
人民陪審員 梁現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于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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