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刑初字第108號
——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順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48歲,漢族,小學肄業,無業,河南省開封市人。1992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2008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盜竊被開封市公安局土柏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盜竊犯罪被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52歲,漢族,文盲,無業,河南省開封市人。2001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盜竊被開封市公安局土柏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盜竊犯罪被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58歲,漢族,小學畢業,無業,河南省開封市人。2001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盜竊被開封市公安局土柏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盜竊犯罪被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某,男,56歲,漢族,小學肄業,無業,河南省開封市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盜竊被開封市公安局土柏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盜竊犯罪被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冠華,河南遼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以汴順檢訴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鄭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鄭某某及其辯護人李冠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9日中午1點左右,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鄭某某相約到長途車上盜竊,四人在香山賓館附近上了一輛開封至山東省東明縣的長途車,在車上,吉某某從左側第二排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將一個筆記本電腦拿出交給付某某裝到事前準備好的紙箱內,宋某某和鄭某某在長途車上負責望風。盜竊的筆記本電腦由付某某拿回家,付某某分給吉某某、宋某某、鄭某某每人100元錢。經鑒定被盜電腦價值1550元。
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均無異議。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無異議,又辯稱在車上睡著了,盜竊的事不知道。
辯護人李冠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鄭某某系初犯,被盜財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被告人當庭認罪,此次犯罪也是因飲酒過多,不慎交友,跟隨同案人所致,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或單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中午1時許,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鄭某某在開封市順河回族區香山賓館附近上了一輛由開封到山東省東明縣的長途車伺機盜竊。在長途車上,由宋某某和鄭某某負責望風,吉某某將被害人曹某放在行李架上的筆記本電腦偷出交給付某某裝到事前準備好的紙箱內盜走。所盜電腦歸付某某所有,付某某支付給吉某某、宋某某、鄭某某每人人民幣100元。經鑒定,被盜電腦價值人民幣1550元。被盜筆記本電腦現已追回并退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照片:盜竊物品圖片;2、書證: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鄭某某無前科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電腦購買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發、破案經過,抓獲情況說明,關于確定付某某身份的情況說明,鑒定意見通知書;3、被害人曹某陳述;4、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開封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6、視聽資料:視頻光盤一張及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竊,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且屬共同犯罪。鄭某某系初犯,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肖 兵
審 判 員 付素芹
人民陪審員 劉強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付夢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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