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順民初字第769號
——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順民初字第769號
原告寇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紅,開封市順河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寇某某訴被告任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紅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寇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于1969年4月30日登記結婚,1970年1月生育一女寇甲,1972年9月生育一子寇乙。現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瑣事,經常吵架,并長久分居,感情已經破裂。故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不符合事實,原、被告之間感情并沒有破裂,雙方也未分居。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戀愛,于1969年4月30日登記結婚,1970年1月生育一女寇甲,1972年9月生育一子寇乙。雙方婚后因瑣事發生矛盾后,疏于溝通,導致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家庭生活的和諧需要原、被告雙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間,應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強交流和溝通,構建起良好的夫妻關系和家庭氛圍。因原告未提交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的證據,故其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寇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紅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徐志超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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