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553號
——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金民初字553號
原告高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樊隨生,河南龍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谷某,男,漢族。
原告高某訴被告谷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張丹丹獨任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秦建強、張丹丹、陳偉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隨生,被告谷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谷某于201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萬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還約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時還本付息,借款人應自逾期之日起對逾期款項按照法律規定向出借人支付罰息。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出借義務。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發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書》,被告未按約定還款付息,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及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未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償還全部本息之日的罰息,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計算。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谷某辯稱,借據確實是本人所寫,確實借原告40000元。但當時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說的利息是杜國勝給的,錢是通過杜國勝介紹借的,原告把錢打至被告的銀行卡。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借據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及金額;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借款人的身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形式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故對上述證據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谷某向原告高某借款40000元,約定2014年2月23日還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據,雙方未約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利息共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無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償還。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據未約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認可已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兩個月共計3000元的利息,對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被告實際還清本息之日止利息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利息的數額,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對于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利率計算利息的訴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實際還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元,由被告谷某承擔880元,原告承擔400元。(案件受理費原告已先行墊付,本院不再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秦建強
審判員 張丹丹
審判員 陳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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