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92號
——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金民初字第392號
原告劉某,男,漢族。
被告沈某,男,漢族。
原告劉某訴被告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秦建強、張丹丹與代理王辰娟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5日前,被告累計共借原告借款462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該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共計46200元。
被告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本院視為其放棄答辯權。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借條一份,證明原告借給被告現金40000元,并約定利息6200元。
被告沈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對其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前,被告累計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約定利息62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劉靜現金肆萬陸千貳佰元整(46200元)。借款人沈玉廣,2013年3月15日”。經原告多次催要該款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借原告現金4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當償還。原、被告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仍未償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00元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5元,由被告沈某承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建強
審 判 員 張丹丹
代理審判員 王辰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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