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94號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尉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尉氏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月31日被鄢陵縣公安局羈押于鄢陵縣看守所,于2015年2月4日被尉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尉氏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尉氏縣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12日被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分局抓獲羈押于武漢市硚口區看守所,同年9月18日被尉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5日被尉氏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尉氏縣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尉氏縣人民檢察院以尉檢訴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尉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軍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殷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尉氏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時30分,被害人高某甲在尉氏縣城關鎮人民路東段茗苑酒店門口被被告人張某甲、殷某某等無故強行帶到一輛車內,拉到鄢陵縣張某乙住的別墅后,又被帶到一家賓館內,8月7日其被從賓館內帶出并一直被拉到河北省雄縣才被釋放,被害人高某甲被放后就近到醫院住院治療傷情,在其被拘禁期間,被害人高某甲被強迫與其父親聯系,并被毆打,同時向其父親索要30000元,在8月5日0時49分高某甲父親向對方通過建設銀行轉賬20000元后,被害人高某甲于7號晚被放。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分局抓獲;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1月31日到鄢陵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
被告人張某甲、殷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時30分,被害人高某甲因欠被告人張某甲借款以及張某甲替其擔保的借款未還,被告人張某甲讓被告人殷某某幫忙駕駛車輛,在尉氏縣城關鎮人民路東段茗苑酒店門口,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強行將高某甲拉進車內,并將其拉到鄢陵縣張某乙住的別墅,后又被帶到一家賓館內對被害人高某甲進行非法拘禁。在高某甲被拘禁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強迫被害人高某甲與其父親聯系索要現金30000元,并對高某甲進行毆打,8月5日0時49分高某甲父親通過建設銀行轉賬支付張某甲20000元,被害人高某甲于7日晚被張某甲釋放。案發后,張某甲賠償高某甲損失85000元、殷某某退還給高某甲20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甲的諒解。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硚口區分局抓獲;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1月31日到鄢陵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高某甲欠其借款13000元以及其替高某甲擔保借款,借款到期后高某甲未還,其與案發當晚讓殷某某幫忙駕駛車輛伙同他人在尉氏縣城對高某甲進行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間其對高某甲進行了毆打并向高某甲的父親索要現金3萬元,高的父親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萬元。8月7日晚其將高某甲釋放。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案發當晚,張某甲讓其幫忙開車,張某甲伙同他人把高某甲拉到車內,在鄢陵縣城一別墅和賓館內對高某甲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間,張某甲對高某甲進行毆打并向高的父親要錢的情況。3、被害人高某甲的陳述證明,被告人張某甲伙同殷某某等人對其進行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間,張某甲對其進行毆打并向其父親打電話要錢的情況。4、證人高某乙、王某某、張某乙的證言證明二被告人對高某甲進行了非法拘禁的情況。5、證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證明高某甲經張某甲擔保借款5萬元的情況。6、建設銀行存款憑條證明高某乙往張某乙卡上存款2萬元的情況。7、高某甲的病歷證明高某甲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8、抓獲經過及自首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況。9、諒解書、收到條證明二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及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情況。10、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二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11、無前科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無前科犯罪情況。12、戶籍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經庭審質證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案發后,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開尉
審 判 員 王培炎
人民陪審員 李秀軍
二O一五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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