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728號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尉民初字第1728號
原告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趙毅賢,尉氏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趙某甲訴被告王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永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自由戀愛,婚后生育兒子王帥。婚后因性格不和經常生氣吵架,原告于2009年冬天離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起訴要求離婚,兒子王帥由被告撫養,以婚后所建房屋應分割部分作為兒子的撫養費。
為支持訴請,原告提交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蔡莊鎮鄭坡村委會證明一份及兒子王帥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原告曾起訴離婚及兒子王帥的身份情況。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要求原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同意兒子王帥由自己撫養,雙方婚后建有房屋一套。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9年7月25日生育兒子王帥,現隨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過程中產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共同建有10間房屋。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后,夫妻關系沒有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可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王帥的撫養問題,原告要求由被告撫養,被告同意,故王帥應由被告撫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被告建有10間房屋,該部分屬夫妻共同財產,現原告要求以房產中應分割部分作為王帥的撫養費用,不再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本院認為較為可行,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要求原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未提交證據,且原告明確予以否認,故對于被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趙某甲與被告王某乙之間的婚姻關系;
二、婚生子王帥由被告王某乙撫養,被告以夫妻共同財產10間房產中應分得部分作為王帥的撫養費用。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永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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