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639號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尉民初字第1639號
原告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繼紅,河南循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鄭書治,男,1941年3月2日生,住址同鄭某乙,系被告父親。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郝小柱,女,1945年4月8日生,漢族,住址同鄭某乙,系被告母親。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馬某甲訴被告鄭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根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女兒鄭鑫宜、鄭蒙詩,因草率結婚,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常生氣吵架。2014年3月因瑣事生氣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但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起訴要求離婚,二個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
為支持訴請,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及二個女兒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原告曾起訴離婚及二個女兒的身份情況;
二、殘疾人申請表及評定表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疾。
三、王好妮、李富妮證明各一份,馬小栓、陸秀玲保證書各一份,以證明原告長期在娘家居住及原告父母愿意代為撫養原被告婚生女兒。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沒有能力撫養兩個女兒,原告無故去娘家,大部分時間在娘家居住,要求原告返還11000元錢。
經審理查明:原告腿部殘疾,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二人相識后,于2010年7月27日登記結婚,2011年3月8日生育長女鄭鑫宜,2013年6月22生育次女鄭蒙詩,現均隨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雙方產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雙方夫妻關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過程中,被告為使讓原告回家共同生活,2015年6月,被告給付原告現金11000元,但原告并未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繼續處于分居狀態。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后,夫妻關系沒有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可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二個女兒的撫養權問題,為公平期間,根據本案實際,長女鄭鑫宜宜由被告撫養,次女鄭蒙詩宜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各自自行承擔。原告自愿放棄對共同財產的分割,本院予以準許。至于被告及其父母給付原告11000元問題,該款屬于原被告在分居過程中被告為使原告回家共同生活而給付,且原告亦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該款原告應返還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馬某甲與被告鄭某乙之間的婚姻關系;
二、長女鄭鑫宜由被告鄭某乙撫養,次女鄭蒙詩由原告馬某甲撫養,撫養費由各自自行承擔;
三、原告馬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鄭某乙現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根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李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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