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826號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杞民初字第826號
原告黃某某,女,1959年2月18日生,漢族。
被告張某某,男,1945年5月19日生,漢族。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2年經人介紹認識,于1983年3月登記結婚,1983年6月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經常酗酒,酒后就對原告及孩子不計后果的進行毆打及辱罵,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為,就帶著兩個孩子離家出走,原告于2005年9月向杞縣人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二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無和好可能,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不是事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原告外出時還給被告留有紙條,說是帶著孩子去縣城打工,在原告外出期間,被告也一直在尋找原告及兩個孩子,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另外,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原告賠償精神及經濟損失909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經人介紹認識,1983年3月在杞縣蘇木鄉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83年6月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85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名張某甲;199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名張某乙,現均已成年。2005年9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經審理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杞民初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黃某某要求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原告黃某某因犯重婚罪,杞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杞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黃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
另查明,2000年農歷7月4日原告離家出走至今,被告一直尋找原告至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2005)杞民初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書,(2006)杞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杞縣公安局蘇木派出所及蘇木鄉薛莊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婚后并生育兩個子女,在原告外出期間,被告長期一直在尋找原告及孩子,被告對于雙方的婚姻也有著強烈和好的愿望,故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訴稱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僅提供民事判決書一份,并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黃某某要求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明
審判員 苗旺
陪審員 高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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