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482號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杞民初字第1482號
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4月25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國印,杞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鹿某某,男,1990年4月7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鹿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苗旺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4年農歷2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在杞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將原告的存款取走,原告心中不愉快,被告借此理由不斷實施家庭暴力,對原告毆打,并不讓原告吃飯,把原告攆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家,被告也不讓進門,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8000元。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要求原告退還彩禮款55000元及手機一部。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農歷正月經人介紹認識訂婚,2014年農歷2月10日按農村風俗習慣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6日在杞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處的婚前個人財產有:“雪翔”牌電動三輪車一輛、被子六條、床單八條。原告稱在被告處另有婚前個人財產2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8000元,也未提供證據,被告亦不同意賠償。被告辯稱要求原告退還彩禮款55000元及手機一部,原告稱僅接受被告彩禮款3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退還。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應歸原告所有。原告訴稱另有婚前個人財產20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8000元,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彩禮款55000元及手機一部,因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時間較長,故被告此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鹿某某的婚姻關系;
二、原告王某某的婚前個人財產:“雪翔”牌電動三輪車一輛、被子六條、床單八條歸原告所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執行;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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