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70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通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7月2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通許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婁二磊、鄧慧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被告人劉某某租賃通許縣練城鄉趙樓村一戶住宅準備開辦農藥加工廠,后遭到村民王某甲阻攔、舉報,最終導致農藥加工廠停業,被告人劉某某對此事一直耿耿于懷。2015年2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便和其朋友于某某、金某某駕車前往王某甲家,在叫開大門后和王某甲及其兒子王某乙、王某丙廝打在一起,被告人劉某某持匕首將王某甲頭、面部砍傷。經法醫鑒定,王某甲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但被告人劉某某能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夏季,被告人劉某某租賃通許縣練城鄉趙樓村一戶住宅準備開辦農藥加工廠,后遭到村民王某甲阻攔、舉報,最終導致農藥加工廠停業,被告人劉某某對此事一直耿耿于懷。2015年2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便和其朋友于某某、金某某駕車前往王某甲家,在叫開大門后和王某甲及其兒子王某乙、王某丙廝打在一起,被告人劉某某持匕首將王某甲頭、面部砍傷。經法醫鑒定,王某甲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人劉某某的家屬一次性賠償王某甲18萬元,得到王某甲的諒解。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劉某某到通許縣公安局練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調解協議及諒解書、鑒定意見及其他相關書證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李永超
審判員 厲從德
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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